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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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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轻诉被告孙素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姬某轻,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勤,女,1960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轻诉被告孙素琴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姬某轻,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勤,女,1960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轻诉被告孙素琴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轻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2006年开始,被告孙素琴迷信邪教全能神,夫妻分居已七、八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襄城县赵保合村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素琴缺席未答辩。

原告姬某轻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素琴因信奉“全能伸”邪教被行政拘留。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姬某轻与结婚申请书上的姬俊卿系同一人。

被告孙素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素琴缺席未质证。

原告姬某轻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因信奉邪教“全能神”被行政拘留2014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姬某轻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襄城县赵保合村住房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住房的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基础及纽带。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孙素琴长期迷信邪教,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姬某轻要求与被告孙素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姬某轻与被告孙素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