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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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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关锋诉被告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张关锋,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陈伟兴,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 原告张关锋诉被告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张关锋,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陈伟兴,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

原告张关锋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关锋诉称:被告因为买车跑运输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6月、7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有欠条为证。当时被告答应很快归还,但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兴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

被告陈伟兴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伟兴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关锋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兴向原告张关锋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关锋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伟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