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46号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冯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超亮,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孙艳勤,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张振兴,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霞诉被告姚超亮、孙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进,被告姚超亮、孙艳琴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姚超亮80万元,以转账形式交付。之后被告陆续还了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超亮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利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襄城县超亮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姚超亮与孙艳琴是夫妻关系,被告姚超亮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3964.58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超亮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不实、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姚超亮愿意归还剩余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还款就直接诉至法院,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孙艳琴辩称:姚超亮借款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孙艳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分。2、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另借给被告姚超亮10000元,按月息3.5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500元,给被告姚超亮转账96500元。3、被告姚超亮于2015年5月14日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姚超亮认可欠款500000元。 被告姚超亮、孙艳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存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庭酌情认定。交易清单自2014年11月18日起,没有涵盖全部借款期间,申请法庭调取2014年11月18日前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印章无法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8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电子数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信息是被告给原告发送的。证据2、3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直至庭审举证阶段原告也未提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姚超亮、孙艳琴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条三张(2014年11月9日两张,各50000元,2015年2月11日175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凭条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我方不予认可。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还款是2014年10月8号的10万元借款。对17500元的还款我方予以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姚超亮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完毕),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的两份转账凭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姚超亮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偿还完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的转账凭条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17500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姚超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被告姚超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超亮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17500元,尚欠482500元未还。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姚超亮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3964.58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孙艳琴与被告姚超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姚超亮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为由申请追加孙艳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孙艳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3964.58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超亮与孙艳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姚超亮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完毕。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姚超亮所有的豫KG7123号车、豫KAC855号车、被告孙艳勤所有的豫A9EK55号车,或冻结被告姚超亮、孙艳勤在银行的存款。原告张利霞提供吕忠才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腾飞路1号1号楼1单元11层01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036215号)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孙艳琴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9450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84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姚超亮所有的豫KG7123号货车、丰田牌豫KAC855号车,被告孙艳勤所有的宝马牌豫A9EK55号车。 本院认为:被告姚超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偿还17500元,尚欠482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姚超亮与被告孙艳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姚超亮、孙艳琴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姚超亮、孙艳琴偿还原告借款4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超亮、孙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霞借款4825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保全费3090元共12030元,由原告张利霞负担722元,被告姚超亮、孙艳琴共同负担1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