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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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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文科,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系李文科之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文科,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系李文科之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科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科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许,张国阁驾驶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头店乡党庙村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推行自行车的李文科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文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阁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为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张国阁、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76107.02元。

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文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襄城县卫协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护理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长期、临时医嘱、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6216.21元。

证据五、(2014)襄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39813.72元,二被告已支付37461.76元,下余2351.96元未支付。

证据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文科的伤残级别是两处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天)、后期行外固定架去除书费为4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文科事故前一直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

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庭后质证称: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实际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公司坚持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发证日期为事故发生后颁发的证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从事医疗工作。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虽系襄城县卫生局颁发的证件,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文科事故前从事卫生行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10时许,张国阁驾驶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头店镇党庙村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推行自行车的李文科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文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李文科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足毁形伤;右下肢皮肤撕脱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9813.72元。后于2014年10月22日转至襄城县卫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截肢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高血压病2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216.21元,住院期间均需二级护理。

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国阁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科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5天);后期行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肆仟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国阁,该车在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文科诉至本院,要求张国阁及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医疗费3746.76元。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被告张国阁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1.76元。

2015年4月1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张国阁、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76107.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文科与张国阁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除被告张国阁已支付给原告李文科的医疗费24461.76元外,被告张国阁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整(已当庭履行)。原告李文科不再因本次事故向被告张国阁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李文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2014)襄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剩余款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李文科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张国阁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科无责任。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18568.17元。

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971.84元(61.36元/天×244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其住院5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70元(57天×1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60.4元(79.56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系数22%,伤残赔偿金为98551.33元(22398,03×20年×22%)

7、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8、二次手术费,有许重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有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19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