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229号 被告:郑方标,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孙汉伟,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久臣,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洪信,男,1935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晓红与被告郑方标、孙汉伟、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孙久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魏洪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被告郑方标、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安诚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方标、孙久臣、魏洪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1时许,郑方标驾驶豫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湛北乡姜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孙久臣驾驶的豫PKJ085号低速货车相撞后,豫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清范驾驶的豫K90979号大型校车相撞,豫PKJ085号低速货车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魏洪信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洪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方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久臣负次要责任、魏洪信负次要责任、赵清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200元、修理费12500元、鉴定费595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租车费6650元、车费200元、车主误工费3000元、司机工资2600元、校车贬值损失6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73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5910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主误工费、司机工资、校车贬值费、名誉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PKJ08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应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方标、孙久臣、魏洪信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晓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三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59103号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PKJ805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三、李晓红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平顶山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近两份、郑方标驾驶证、孙久臣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租赁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租车费用。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检测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检测费、停车施救费。 证据六、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孙汉伟系挂靠关系。 被告郑方标、孙汉伟、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孙久臣、安诚财险河南公司、魏洪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每天约定700元租金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其他同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意见。 被告孙汉伟、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意见。 原告李晓红、被告孙汉伟、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无异议。 被告郑方标、孙久臣、魏洪信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但每天700元租赁费过高,本院将依法酌定。证据七、原告事故当日即租赁车辆,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1日11时许,郑方标驾驶豫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湛北乡姜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孙久臣驾驶的豫PKJ085号低速货车相撞后,豫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清范驾驶的豫K90979号大型校车相撞,豫PKJ085号低速货车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魏洪信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洪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方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久臣负次要责任、魏洪信负次要责任、赵清范无责任。 豫K90979号大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晓红,赵清范系李晓红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2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5-2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908元,花费鉴定费59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停车施救费60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