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臣诉被告张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臣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以建工程为由借原告现金1968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多次归还1350000元,下余6189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9689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祥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0年7月起,被告张某祥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1968900元,并于2010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臣现金1968900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整。张某祥2010年9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下余借款618900元未还。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68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18900元,原告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臣借款共计人民币6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被告张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