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杨俊亚,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绍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杨俊亚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胡绍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华安公司承建的襄城县八七广场3号楼和10号楼工程的钢材供应商,被告胡绍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胡绍伟给原告写一欠款凭证,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绍伟愿意多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费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此被告胡绍伟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写一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43万元钢材款,否则愿意将襄城县清华源27号楼B单元3号楼东户(包括室内装修及家具)过户给原告。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8.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胡绍伟这个职工,也不认识他。我公司在襄城县没有承建八七广场三号楼和十号楼,更没有设立项目部。该工程是其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证件等手续私自承接,与我公司无关。应由造假人和公司承包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胡绍伟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华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绍伟的身份证明,证明胡绍伟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26日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胡绍伟原来欠原告货款40万元,违约金为每日5%,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6日之前。2014年7月5日被告胡绍伟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绍伟实欠原告钢材款43万元。 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我方不了解情况,对欠款凭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欠款凭证上所写的欠款单位为华安公司有异议,这是欠款人假冒我公司之名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是欠款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河华安﹤2010﹥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0日免去平顶山地区分公司经理赵文书的一切职务。该事件之后,在该地区与赵文书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与我公司无关。2、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人赵文书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犯罪被林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该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明确显示胡绍伟作为该案的证人证实了赵文书的有关犯罪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胡绍伟所称的有关工程承包均是与犯罪人赵文书伪造公司印章证件,私接工程有关。3、平顶山住建局(2012)29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因为赵文书等人的违法事实,我公司被平顶山住建局清理出平顶山建筑市场。 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胡绍伟参与犯罪,胡绍伟仅是证人。2、另外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胡绍伟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被告胡绍伟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还款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胡绍伟虽在欠款凭证签署欠款单位为华安公司,但并未加盖华安公司公章,华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欠款系被告胡绍伟的个人行为,与华安公司无关。被告华安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俊亚为被告胡绍伟供应钢材,后经结算被告胡绍伟于2013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俊亚货款¥400000(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现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下署欠款单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华安公司公章),欠款人为胡绍伟。但被告胡绍伟并未在该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7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俊亚钢材款430000元,经商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清欠款自愿将清华源27号楼B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过户于杨俊亚名下(包括室内装修及家具)用于还款”。后被告胡绍伟未还款也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8.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起诉。 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胡绍伟在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胡绍伟在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绍伟就所欠钢材款最后商定是430000元,有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到期后被告胡绍伟并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胡绍伟支付货款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胡绍伟支付违约金8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原告杨俊亚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胡绍伟应支付原告货款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俊亚货款43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杨俊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130元,由原告杨俊亚负担2030元,被告胡绍伟负担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