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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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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与被告韩某杰、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明某,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明某,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企洋,某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明某与被告韩某杰、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国仁,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杰、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许,韩某杰驾驶晋ME6562(临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明某驾驶的豫KFL261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

晋ME6562(临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方为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车拖车费等共计167574.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与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车承揽运输合同,车辆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由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鉴于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韩某杰、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车号牌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某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明某伤残等级和鉴定花费。

第五组证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六组证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及社区居住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伤残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第七组证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明某车辆损失及车辆检测费。

第八组证据:停车费、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停车拖车花费。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商品车承揽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由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该公司负责。

被告韩某杰、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61天,但病历医嘱第34页明确原告于2014年11月18号已经停床,实际住院天数最多可以计算到11月18号,即60天。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美澜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社区证明,未提供实际租住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租房合同,故对主张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保险合同,车辆应进行折旧,实际损失应低于鉴定的价值。

原告及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对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认为投保方是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嘱显示于2014年11月18日停床,故对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最多可以计算到11月18号,即60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及社区居住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应进行折旧计算,无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许,韩某杰驾驶晋ME6562(临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明某驾驶的豫KFL261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2天,实际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6463.78元,门诊费129元,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明某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花费1000元。晋ME6562(临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方为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2.78元(含门诊费129元),误工费29810元,护理费289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612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522元,车辆损失17000元,以上共计167574.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