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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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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遂与被告郭当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遂,男,1954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当先,曾用名郭书先,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 原告张遂与被告郭当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遂,男,1954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当先,曾用名郭书先,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

原告张遂与被告当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遂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当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麦收后,原告和其他村民跟随被告到北京建造居民安置房,工程完工返乡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遂工资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当先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郭当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当先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张随”与原告“张遂”不一致,经当庭询问原告及庭后询问在场人员郭军桥、孙红强,原告陈述与郭军桥、孙红强所述相互印证,“张随”与“张遂”系同一人,张随系被告郭当先笔误造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麦收后,被告带领原告到北京承包的工地上建造居民安置房,期间被告郭当先欠原告张遂劳务报酬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张随工资5000元,伍仟元整,郭当先,2013年在北京顺义区北小营工地。”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劳务报酬)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当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遂劳务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当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