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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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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桂珍诉被告孙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桂珍,女,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住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38号。 被告:孙秀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襄城县城关镇市场街75号附2。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桂珍,女,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住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38号。

被告:孙秀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襄城县城关镇市场街75号附2。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桂珍被告孙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珍,被告孙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珍诉称:被告孙秀霞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秀霞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上,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76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其中转账40000元,现金2000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四分。被告当时直接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并没有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付的方式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孙秀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变更诉求,并没有起诉利息,对该部分应不予保护。被告支付利息超出规定的应在本金予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在本金中直接予以扣减。

被告孙秀霞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孙秀霞向原告张桂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孙秀霞登记在其丈夫樊遂山名下的位于襄城县商业街路南69号门面房2间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秀霞登记在其丈夫樊遂山名下的位于襄城县商业街路南69号门面房2间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秀霞在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利息共计4488元,超出(9600-4488=5112元)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5488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珍借款54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张桂珍负担160元,被告孙秀霞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