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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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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民诉被告薛某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张某民,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强,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张某民,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强,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民诉被告薛某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薛某强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薛某强驾驶豫D75517号货车在襄城县麦岭镇境内与张某民驾驶的豫K69105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民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薛某强,在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万元。2、原告张某民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待原告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强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进行理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和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该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应保留相应份额进行分摊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某。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第六组证据: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情况。

第七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薛某强、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薛某强、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提交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另外护理费应该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薛某强驾驶豫D75517号货车在襄城县麦岭镇境内与张某民驾驶的豫K69105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民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薛某强,在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原告受伤后即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500277.45元,门诊费5078.25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530000元、误工费12554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9226.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尚未终结,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277.45元,门诊费5078.25元,住院时间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行业。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薛某强,该车在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原告主张本案中不再索要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待日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及财产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及治疗需要,决定保险优先用于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505355.7元(500277.45元+门诊费5078.25元)。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原告住院64天,为4992.35元(28472元/年÷365天/年×64天=4992.35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确定为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64天,确定为1920元。5、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8034.72元(45823元/年÷365天/年×64天=8034.7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227.07元(误工费8034.72元+护理费4992.35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4227.0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97915.7元(505355.7元-100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各项损失共计24227.0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各项损失共计49791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民承担660元,被告薛某强承担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