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李某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承包水利工程,原告带领民工为其施工,至2010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1682元,该部分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工资款71682元及利息11881.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王春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承包平顶山市鲁山县土门水库大提护坡工程,201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王春明介绍让原告带工人为其干活,2010年10月20日原告进工地为被告施工,至同年11月底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后,剩余7168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明工程队工程款71682元,柒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整。李某超,2011、7、16号。出具欠条时有原告、被告、王春明三人在场。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拖欠不还。原告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工资款71682元及利息11881.28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劳务事宜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行为,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工资款的支付义务,剩余工资款拒不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显示为工程款,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为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明工资款人民币7168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张某明负担190元,被告李某超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