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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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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刚诉被告张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某刚,男,汉族,1976年9月8日生。 被告:张某霞,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刚诉被告张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某刚,男,汉族,1976年9月8日生。

被告张某霞,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刚诉被告张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刚及被告张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刚诉称:被告张某霞之丈夫郭某某生前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时间一年。在借款期间郭某某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后找到被告要求其清偿其夫生前债务时,遭到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霞辩称:被告对该债务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虽然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两地分居,郭某某经常在外酗酒打牌、大肆消费,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郭某某个人债务,应有其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郭某某向原告张某刚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每月利息1200元。

证据二、1、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某某生前与周某某相识,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魏素枝、李铁良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4万元交付郭某某时二人在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张某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郭素霞、杜伟锋当庭证言,证明郭某某不经常在首山铭座住,而是生活在范湖大郭村安装门窗,其喝酒打牌,被告对其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张某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郭某某书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张某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并未对其借款真实性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郭某某经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每月利息1200元,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借张某刚现金4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每月利息12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介绍人周某某。被告张某霞系郭某某之妻,2014年10月郭某某去世。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张某霞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原告张某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郭某某、张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时间,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同期六个月贷款期限的利率作为计息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刚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张某霞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刚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