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547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超,男,汉族,1974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 法定代表人:闫某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萍,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李某成诉被告闫某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超、被告闫某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被告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成诉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闫某阳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成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鑫阳公司对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某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被告鑫阳公司对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阳、鑫阳公司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资金紧张,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本院审查,被告闫某阳、鑫阳公司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成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人民币43600元,被告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闫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