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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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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付,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襄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付,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李某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驾驶自家的收割机为原告收割小麦。收割后从机器里倒小麦时,才发现三亩地的小麦全部漏到地里。根据今年的小麦产量,每亩1000斤,三亩共计3000斤;按照小麦收购价格每斤1.15元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450元。原告通过村里、乡司法所找被告赔偿,因被告赔偿的数额与原告的损失差距过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某付赔偿原告小麦损失34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襄城县麦岭镇扁担李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割小麦导致原告损失3000斤。

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小麦损失的事实。

证据4、国粮调(2015)8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襄城县粮食局宣传单一份。证明2015年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1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襄城县麦岭镇扁担李村村民,2015年4月13日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驾驶自家收割机为原告收割小麦约3亩,按每亩50元收取费用。收割后从机器里倒小麦时,双方发现三亩地的小麦漏到地里,无法回收。原告根据当年小麦产量,估算每亩1000斤,三亩共计3000斤,按小麦收购价每斤1.15元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450元。原告通过村委及乡司法所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某付赔偿原告小麦损失34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3000斤小麦,系自我估算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侵害数额,所提交证据只证明有侵害事实存在,且侵害行为发生时,原、被告应主动实施减损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审理中,被告自认收麦时给原告造成2000斤左右的损失,该行为属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按2000斤赔偿为宜,原告要求每斤按1.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麦损失合计2300元。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小麦损失款人民币2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元,被告李某付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