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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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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段全彬,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彦申,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段全彬诉被告李彦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段全彬,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彦申,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段全彬诉被告李彦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彬、被告李彦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段全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李彦申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木材,并出具有手续,屡次共欠下木材款4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听被告称,被告李彦申与李恒淼为雇佣关系,但是原告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逾期滞纳金,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彦申辩称,被告与李恒淼是雇佣关系,起诉状描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在工地上替李恒淼收料,由被告带替李恒淼出具收条,本案欠款应该由李恒淼偿还给原告。被告是李恒淼雇佣的施工员,被告现在也联系不上李恒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3张,证明被告李彦申共收到49000元的方木,至今货款未支付。

被告李彦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孙保垒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恒淼是五女店烟草局工程的承包商,李彦申是该工程的施工员,证人孙保垒分包该工程的水电工作,证人孙堡垒的水电工程款由李恒淼交给李彦申,再由李彦申转交给证人孙保垒。2、证人耿金宝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恒淼是五女店烟草局工程的承包商,李彦申是该工程的施工员,证人耿金宝分包该工程的钢筋工作,证人耿金宝的钢筋工程款是由李恒淼结算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彦申对原告段全彬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李彦申提供的证据1,原告段全彬对证人孙保垒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表示其不认识孙保垒,不清楚证人孙保垒与被告李彦申、李恒淼是什么关系。对于被告李彦申提供的证据2,原告段全彬对证人耿金宝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表示其不认识耿金宝,不清楚证人耿金宝与被告李彦申、李恒淼是什么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因系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全彬分别在2014年10月25日、27日、30日先后分三次给被告李彦申供应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上述物品价值48100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李彦申签收,并由李彦申写下收到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段全彬将价值48100元的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卖给被告李彦申使用,有被告李彦申签收的收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李彦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申辩称,其是李恒淼雇佣的施工员,本案欠款应该由工程承包人李恒淼偿还给原告,上述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全彬货物款48100元。

驳回原告段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彦申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