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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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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昌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齐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齐某某用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的车间交接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齐某某用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的车间交接单向原告出具所欠发制品加工费29979元,该交接单未加盖公司印章或经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有效证明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已收到原告所加工的发制品,被告齐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向原告出具单据的行为是受公司的委托或指示,对此,被告齐某某应承担偿还该款的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29979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昌某某发制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无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且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发制品公司也不予认可该加工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偿付加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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