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0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王艳锋,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王艳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KWD813号车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自西向东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据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豫KWD8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7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一组,学府名苑物业管理处证明、许昌市学府街小学证明、许昌市实验中学证明、石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自2013年6月在学府名苑居住至今,同时证明程某某的双胞胎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在学府街小学上学、长女李某丙在许昌市实验中学上学,程某某的父亲程某甲出生日期为1945年2月16日,程某某有姊妹三人,程某某应以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其三子女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许昌恒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该公司3、4、5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4、诊断证明两份、每日清单一份、预交款收据两份、门诊费票据三份、腰胸具发票一张、病历一组、出院证一份、吴某某声明一份、吴某某门诊费发票及许昌市人民法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另一受害人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程某某家属垫付,程某某共花费10601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选择,法院委托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6、保险卡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险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7、购房收据三份及物业收费凭证一份,证明程某某在2013年5月22日购买学府名苑36号楼东起1单元14层西北户。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属于农业户口,学府物业管理处不能证明程某某在该小区的入住时间,应当提供房地产公司在报纸上的交房声明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凭证;认为许昌恒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3400元,已经接近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在该公司的社保证明、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程某某自2013年6月在学府名苑36号楼1单元14层西北户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腰胸支具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必要用药,只是辅助性工具,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吴某某住院手续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程某某不具备该项赔款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腰胸支具是出院医嘱上注明原告治疗所必须的器具,原告购买腰胸支具是因治疗需要,且腰胸支具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程某某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及医疗费的支付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做伤残鉴定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失去其公正性、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08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KWD813号车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自西向东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27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8999.72元(其中原告程某某支付4000元)及门诊费900元,被告王某支付15899.72元。因治疗需要,原告程某某购买腰胸支具花费26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另一受伤人员吴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为3101.90元,该费用由原告程某某支付3101元。2014年11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程某某自2013年6月在学府名苑36号楼1单元14层西北户居住,事故发生前在许昌恒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均2007年8月2日生,且均就读于许昌市学府街小学;其女儿李某丙,2002年3月10日生,就读于许昌县实验中学;其父亲程某甲,1945年2月16日生;母亲陈某,1950年1月16日生。原告程某某父母生活在农村,该夫妇共生育有子女2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