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周口监狱。 被告许昌某某磁材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许昌某某磁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现羁押于豫南监狱十三监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李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联系,急需磁材等原料,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依约把一批价值270万元的原材料送到被告某某公司,原材料卸到被告某某公司仓库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借口会计不在,让原告一星期后再来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杨某某、李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我们想办法偿还。某某公司的事是李某一手操办的,我只是投资,后来经营不好的时候李某给我说欠人家220万,我给过20万,应该是还剩200万,200万或者210万都不是问题,等我出去再解决也行,这个债务我是承认的。除了和公司有业务之外,我的合伙人李某与原告之间还有个人债权债务,如果这笔债务是公司欠下的,我愿意承担,如果这个债务是李某个人欠下的,我不承担,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我和李某在公司都有股份,我们按照股份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欠他260万磁材款确实有这回事。我们总共就欠他260万磁材款,具体怎么还的我不清楚。公司还欠我几百万呢,杨总经济紧张,导致公司停了。原告还曾借给赵某某(某某公司财务人员)10万,所以赵某某才打了一张270万的欠条,这个事是原告和赵某某通过电话给我说的。因此原告应该把我给他打的260万的欠条退回来。两张欠条实际上是一回事。最好是我出去后再解决这件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270万元的事实。2、被告某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及二人的出资比例。3、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包括朱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五人),证明在被告某某公司成立时由第三人为其垫付出资款,验资后又将出资款抽逃,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上述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要知道该欠条的来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其有人证物证证明其在某某公司的30%是技术股,资金只是垫付。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及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赵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制作并保存,故对其中能相互印证及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所最终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某与亲戚一起从事磁材(钕铁硼)经销生意。因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磁材而货款又未支付完毕,2012年3月23日,某某公司会计赵某某(亦为被告杨某某妻兄)代表某某公司向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欠条¥2700000.00今欠到董某某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正许昌某某磁材有限公司(同时加盖该公司印章)赵某某2012.3.23备注3月30号付清”。后在原告方的催要下,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因对剩余的210万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核准经营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磁材的销售。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杨某某的出资比例为70%,实缴出资额为1400万,李某的出资比例为30%,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在2015年6月3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正常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2014年12月2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5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该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李某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2013年12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杨某某、李某成立某某公司,在没有实际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支付中介公司11万元,通过中介公司采取“融资验资”手段,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后在公司经营期间,造成供货商李某某货款27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并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犯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2010年1月6日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的非法拘禁罪的二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