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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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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号 原告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振某、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汉族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号

原告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振某、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女,汉族。

原告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振某、杜松伟,被告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位于许昌县梨园纺织品批发市场所设立的经销处购买棉花25.84吨,每吨价值15700元,共计货款405688元。被告成某某将货物拉走,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在购买棉花的当日承诺三日内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6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和某某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某某公司到许昌县拉棉花是由某某公司的金中华和罗某联系的,双方商定价格是14700元/吨,棉花款折抵罗某欠某某公司的货款。某某公司共从罗某提供的仓库拉走棉花25.84吨,价值379848元,罗某还没有向某某纺织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罗某原欠某某公司721400元,折抵后,罗某还应支付给某某纺织公司341552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棉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某某未答辩。

原告某某棉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证据系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2、出库单、称重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某某公司会计郝某某给罗某汇款的银行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会计郝某某多次给罗某转款,某某公司和罗某存在业务关系。2、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金中华和罗某的电话记录单两张,证明某某公司和罗某联系商谈后,被告某某公司拉罗某棉花25.84吨,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3、2014年11月份棉花价格单一份,一级新疆棉15200元/吨,二级14700元/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罗某处购买棉花单价为14700元/吨。

被告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真实,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库单及称重单上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名,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单价及货款总价格;欠条内容及落款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确认欠条内容及落款系被告某某公司人员书写,更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价格为15700元/吨。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汇款明细单是郝某某和罗某之间的转账明细,不是被告某某公司和罗某的,被告某某公司和罗某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2通话记录单没有记录通话内容;认为证据3的棉花价格单系在网上查询所得,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庭审中原告也承认2014年11月10日到许昌拉棉花25.84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2电话记录单无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因需采购棉花派其员工即本案被告成某某到原告某某棉业公司处购买棉花25.84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漯河临颍某某纺织拉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棉花113件25840公斤,下欠货款肆拾万零伍仟陆佰捌拾捌元正﹤405688元﹥每吨开票价15700元正合计25.84吨漯河市某某纺织公司成某某2014年11月10日。上述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到原告某某棉业公司处采购棉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将棉花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处将棉花拉走后,由其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成某某给原告出具405688元欠货款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支付原告某某棉业公司货款4056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为货款,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支付货款,因被告成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某某棉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行为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城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货款405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