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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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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甲,女,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甲,女,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矛盾不断,家无宁日。被迫无奈,原告于2012年开始和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和好的情况。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500元的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自与原告结婚以来,我一直勤俭持家、善待公婆、疼爱孩子,还不间断地打工养家。原告自2012年8月份结识一位家住岳寨的女性后,二人便以男女朋友的关系来往并同居,此举不仅导致了该女子与其夫离婚,也给我的婚姻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从此不再关心孩子的生活与成长,不再给孩子生活及教育费用,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问,并声称不要孩子、不要爹娘,就要那个女的,并坚持要跟我离婚。至今,原告回归家庭已经无望,所以我同意离婚。女儿如今已年满18岁,跟谁由她自己选择。至于两个儿子,多年来,原告已经不再踏进家门,不再关心孩子,和孩子已经没有感情,所以两个儿子的抚养权都应判给我,或者至少有一个判给我,双方互不支付抚养教育费等一切费用。另外,我们家有房产两套,我要求将2011年原告出轨前我们所建的一套房产判归我,并且由原告偿还债务。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同时证明原告和孩子已经没有感情。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三位证人均系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父母对自己及家庭的付出情况都是其本人的亲身经历,所以较之家庭之外的人而言其对家庭内部的有关情况应当更为清楚、了解,故对三人关于原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被告婚生女所作关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的证言,因系单一性证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1日(农历十一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199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甲;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邢某乙;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邢某丙(二婚生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已施行绝育手术。

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二人之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原告邢某某当庭自认已有二三年未回过家,且未向家里拿过钱,同时表示自愿抚养婚生次子邢某丙、婚生长子邢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春在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1组建造平房六间(主房四间、配房两间,双方均认可建房花费为十万元),冰箱、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子一组,两组合柜子一组,双人床两张,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6600元(其中欠他人门款3600元,欠他人太阳能款3000元),原告当庭称该款由其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

本案中,当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间之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充分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婚生女现已年满18周岁,故本案不再涉及其抚养问题。对于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邢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子邢某丙、婚生子邢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予以认可,该主张与其婚生长子的意愿也相吻合,且上述处理意见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同时也利于婚生子的抚养、教育及生活,故对该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的分割问题。首先,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其次,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不动产的处置问题。第一,关于位于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1组的六间平房的处置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所涉土地的宅基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及该房屋权属证书等方面的相关产权证件,致使无法最终认定该房屋目前的权属状态,故本院认为,目前以仅先确认该房屋的居住权归属,而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暂不予处理为宜。结合当地农村的生活习俗,并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日后双方复婚与再婚的可能性及再婚后生活的便利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将该房屋的居住权判归原告享有,原告向被告支付五万元房屋补偿款为宜。第二,关于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中均认可的在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1组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建造两间简易房的处置问题。因双方对在建造该房屋的出资情况的述称并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同时双方对该房屋系建在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的事实也均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财产以暂不予处理为宜,双方可另行解决。再次,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动产即冰箱、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组、两组合柜子一组、双人床两张、电动车一辆的处置问题,本院认为,以将其中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两组合柜子一组、双人床一张判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判归被告所有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