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26号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33833号车行驶至许昌县桂村乡水泥厂门口时,与停放的豫K85199号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某某从豫K85199号车上坠落,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据查,豫K338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1089.8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居住证明两份,高庄新村7号楼3单元西户2011年5月份及8月份电费收据三张、2012年元月管理费用收据、2013年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在高庄新村购有房屋并从2011年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说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或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户口本及病历上居住地均显示原告在桂村乡居住,事故发生地也在桂村乡,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K33833号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33833号车在桂村乡水泥厂门口处与停放的豫K85199号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某某从豫K85199号车上坠落,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9289.81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及门诊费1560元,伤情被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多处挫伤。2015年4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40元。2014年12月20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另,原告马某某女儿马某甲,1999年9月18日生;女儿马卓美,2010年6月9日生。 另查明,豫K893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33833号车与停放的豫K8519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从豫K85199号车上坠落受伤,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089.81元(29289.81+1560+240)、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6682.58元(24391.45元/年×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护理费3354.23元(28472元/年×4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0元(6438.12元/年×(3年+11年×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90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8601.9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601.92元;(执行时扣除29289.81元返还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0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