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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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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张潘路口东南苑新城大门口西川豫香饭店(原香飘飘火锅店)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被告侯某某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对1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月百分之二。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侯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侯某某2013.2.26附有电话号码18637450866杨某某。”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在借条上并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来分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作出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并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