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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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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武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94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武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屡屡推脱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7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首先欠条不真实。原告应提供转款凭证,该笔钱被告就没有收到。打条时被告卢某某也不在场。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欠条不知道,当时不在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借原告款项30万元。2、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借条一张。3、证人何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后其同原告一起找被告更换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显示的30万借款已还清;证据2的17万借条是其签字,但不是卢某某签字,且17万元的借条是其在原告告及何某甲威胁之下所签;认为证据3中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不应出庭作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30万的借款已还清,第二次打17万的借款条时其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夫妇曾经借原告款项30万元,偿还13万元后下欠1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人何某甲虽然系原告何某某之兄,但何某甲也系被告姐夫,被告武某某也承认其给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时证人何某甲在场,何某甲作为除原、被告之外的唯一的在场人,其如实向法庭陈述了其所知道的事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虽认为借条是在原告及证人何某甲威胁下所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日,被告卢某某借原告何某某现金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卢某某2012年7月3日”。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下余17万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何某某及证人何某甲到被告处更换借条,被告武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某某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武某某卢某某2014年12月23日证明人何某甲”,该借条上卢某某名字系被告武某某所签。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卢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还款13万元,下余17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有被告武某某给原告出借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武红艺约定财产分别制且在借款发生时原告对该约定明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卢某某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武某某、卢某某承担,暂由原告何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