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石某甲、石某乙诉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系死者石某丙哥哥。 原告石某乙,男,汉族,系死者石某丙弟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方璞,男,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系死者石某丙哥哥。

原告石某乙,男,汉族,系死者石某丙弟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方璞,男,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诉被告叶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李新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之兄弟石某丙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许昌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晚上给被告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租赁的院内看管设备设施。2013年12月12日下午,石某丙在被告承接的位于许昌市汽车西站西临许昌市农场建设的馨怡佳苑的工地干活期间,摔倒致头部等部位受伤。当时石某丙及在场人感觉没有“大毛病”,但在石某丙当晚下班后回到被告安排的住处看管设备设施的第二天,病情加重被工友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遗憾的是未能保住性命,经法医鉴定,石某丙系减速运动导致颅内损伤而死。后经许昌市东城区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父母死的早,石某丙本人妻子早亡且夫妻未生育子女,原告石某乙便跟随石某丙一起生活。石某丙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等共计21048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某丙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在公安机关对石某丙的死亡调查中,和石某丙一起从事劳务的工友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石某丙并没有在馨怡家园的工地上摔倒,所以石某丙受伤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石某丙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此外,石某丙是在其下班后因个人原因受伤,受伤后其近亲属在其抢救的过程中拒绝签署救治手续,没有履行近亲属的救治义务,是造成石某丙死亡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死者石某丙的户口本与鲁山县马楼乡郝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石某丙是农业家庭户口,且二原告与石某丙是亲兄弟关系。2、许昌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许昌市公安局的解剖尸体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石某丙死亡的时间以及死亡之前受伤的诊断情况(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凌晨。3、证人证言(何某、何某甲)两份,证明石某丙受雇佣于被告,二者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石某丙干的是包年工,石某丙的死亡是在劳务中所导致。4、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八份(包括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3日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对崔某某、叶某、叶某甲、何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某丙受被告叶某某的雇佣,为叶某某提供劳务,白天为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晚上为其在许州路场院看管设备工具;2013年12月12日,石某丙在叶某某其中的一个工地(汽车西站工地)上干活时发生事故,当晚八点左右病情发作;2013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石某丙被工友们及叶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石某丙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5、石某丙爱人刘小红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石某丙的爱人刘小红早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包括2013年12月13日对何某甲、何某乙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对何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何某、何某甲的证言纯属伪证,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其二人在2013年12月12日根本没有在馨怡家园工地干活,自当天中午至第二天,根本没有见过石某丙;2013年12月12日中午,石某丙到长城家园工地吃饭时,没有任何异常;2013年12月12日晚上六点左右,石某丙离开馨怡家园工地后,在公交车上与陈某某通电话时,意识清醒,表达清楚,没有异常。从而证明石某丙在汽车西站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同时还证明本案原告石某甲在工友及医院的催促下拒不到医院配合为石某丙治疗的事实。2、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八份(包括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1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叶某甲、叶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某丙于2013年12月12日在馨怡家园工地坑基内干活直至下午大约五点离开工地的时间内,身体状况正常,没有异常情况,其出现异常症状与从事的劳务活动无关;同时证明何某、何某甲根本没有在馨怡家园工地干活,其所作证言虚假、不真实。3、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2月21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石某丙在公交车上并无异常情况。4、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2013年12月31日对冶某甲、冶某乙、冶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当天,在馨怡家园工地坑基内平整土地过程中并未见到有人摔伤、打架或其他事故发生。5、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3日对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某丙出现异常情况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2日晚上九点左右,与其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没有关系,同时还证明石某丙之所以去许州路工地居住,是因为他有捡拾破烂的习惯,其去许州路工地只是为了看管其捡拾的破烂,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被告叶某某的安排,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工地已移交给许昌市电业局,大门有相关人员专门看守。6、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12月21日对原告石某甲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9日对何留长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石某甲拒绝签署救治意见,致使石某丙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直接导致石某丙死亡后果的发生。同时证明原告石某甲在石某丙救治期间,不仅不在医院积极进行护理配合,反而拿着石某丙随身钱财不辞而别,还向何留长索要属于石某丙的存款,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放任其弟石某丙死亡后果的发生,可见其根本目的在于霸占钱财。7、何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陈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为事故发生后五人所写),证明该五人的证明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均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陈某某给石某丙打电话时,石某丙当时语言清晰,一切正常;石某甲赶到许昌后一共停留了24小时就不辞而别,拒绝履行近亲属救治义务。同时还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3何某、何某甲的证言,与其之前向被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二人没有与石某丙共同从事劳务,不可能知道其是否受伤,而且二人证实石某丙在劳务期间并没有受伤。8、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为石某丙垫付医疗费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