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王万青,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邓庄乡大罗庄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611282035。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全,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邓庄乡大张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04042055。 原告王万青诉被告张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亲。2010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6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并重新为原告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书全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书全向原告王万青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条今日张书全借王万青现金4万元2012年6月23号张书全”。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书全向原告王万青借现金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鉴于双方在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至于超出上述范围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万青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书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