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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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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男,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男,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牛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8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承诺会尽快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是从2014年6、7月份到2015年1月份,分七八次给我的现金,最多一次给了七八万,最少给过2000元,我借他的钱是用于做二手车生意的。利息就不用提了,本金这两年之内我还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许昌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当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7、8月份原告多次取款的事实。4、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时钱不够,原告从证人宋小辉处拿了10万元现金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将其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许昌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原件交给了原告,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关于将该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书面抵押合同,更未到有关法定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因所涉证人已到庭接受了质询,且及时提交了原告为其出具的相关借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平时均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因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焦某某现金贰拾叁万捌仟整(238000)2014.9.10牛某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与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许县20101155),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公司位于瑞贝卡大道西段南侧金地·玫瑰公寓第1幢1但因6层西北户商品房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66.43平方米,总价值160000元。被告首付房款48000元整,余款112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还款。2010年7月,被告牛某某作为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许昌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抵押(按揭)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开始,到2030年7月12日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3.8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出庭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辩称意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牛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23.8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且其放弃主张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焦某某偿还23.8万元借款本金。

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