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小字第2号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45分,牛某驾驶豫R59792号货车在许昌市文峰路与万通大道交叉口处与俎某某驾驶的豫KR1326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KR1326号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牛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系豫KR132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53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施救费350元。据查,牛某驾驶的豫R597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32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6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牛某驾驶豫R59792号车与俎某某驾驶豫KR13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豫KR1326号车受损,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牛某驾驶的豫R5979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32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70元,其中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32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5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