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00号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寇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20时14分于瑞贝卡大道烟校门口,被告寇某某驾驶豫K89373中型自卸货车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自西某某行驶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豫K8937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寇某某辩称,豫K893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过高的部分应予以减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许昌鼎信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厨师长、月工资为6500元及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5、许昌市魏都利达发制品厂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周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及其因护理原告请假停发工资的事实。6、许昌县小力车行发票十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维修费1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登记、投保情况,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寇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例中记载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自述没有工作,故各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具体出具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且该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银行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形式不合法,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许昌鼎信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停发工资的质证意见,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加盖财务印章,且无出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与单位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许昌市唯独利达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上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小力车行的十张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十张定额发票票面仅记载金额,并未显示所修车辆的型号、修理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所要花费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且行驶证显示该车年检至2012年5月,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年检,故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查,行驶证、驾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事故发生时豫K89373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年检,故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日20时14分,被告寇某某驾驶豫K89373中型自卸货车沿瑞贝卡大道自东向西至瑞贝卡大道烟校门口左转弯时,与自西某某行驶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 原告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2、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右前额、右眼眶、前胸壁、左肘、左下肢)”,共花费医疗费12035.18元。 另查明,被告寇某某驾驶的豫K893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寇某某驾驶的豫K8937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寇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寇某某驾驶的豫K893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寇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崔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有效证据,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情,本院认为,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同时结合原告所受伤情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将其误工时间认定为其实际住院时间22天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且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拖车施救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