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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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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薛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梨园转盘小亚驾驶员照相店玩,无故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耳膜穿孔。原告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5224.23元。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住院费用,原告未愈出院。该纠纷经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处理,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对被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2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所诉系诬告陷害;被告被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拘留5天非因本案纠纷作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即使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关,原告也应当在一年内起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已给被告的经济、精神、名誉、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请求法院对原告做出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将原告打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门诊发票8张、住院发票、病历、出院证、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5224.23元,住院49天。3、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住院停发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原告张某某申请在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调取案件处理材料一套(结案报告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六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本院对其伤情及诊断、用药情况予以确认,但对其误工时间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停发工资证明因无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形式上均存在瑕疵,故对该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薛某某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东北角的照相馆处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矛盾,被告薛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张某某头面部,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26.23元、门诊费1498元,伤情被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其中病例中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右耳鼓膜穿孔已愈合,病愈出院。2014年3月14日,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2月27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的此次违法行为为轻微,并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由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的相关卷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应采取理智的态度对待此次矛盾,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去化解纠纷,而非殴打伤害对方身体,因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情,本院认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2.3鼓膜穿孔项下鼓膜穿孔可自愈的误工损失日标准为15日-30日,原告虽系鼓膜穿孔,但是经住院治疗痊愈且并未实施相关的修补手术,故本院将其误工时间认定为30天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述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误工损失日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误工损失日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24.23元(3726.23+1498)、误工费2004.78元(24391.4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共计10769.17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9.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36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