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9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叶某某驾驶豫QB8128/豫QK263挂车行驶至文兴路南段护理医院口腔门诊前停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豫QB8128/豫QK263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叶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35万,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条件的,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本案被告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将予以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标准错误;车损无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135.29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CT报告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5546.5元;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50.89元;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408.53元的事实。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许昌县金砖建材店营业执照、食宿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并在单位食宿、月工资5468元及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卡二份,证明被告叶某某驾驶资格及豫QB8128号车辆登记、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间与公司抄单报案时间不一致,存在逃逸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与保险公司抄单报案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影响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叶某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告叶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且该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未认定被告叶某某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无法证明其治疗项目与事故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先后在许昌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上述医疗机构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因为该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予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伤残鉴定委托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2014年6月12日才出院,而伤残鉴定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同时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对原告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只是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该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5,被告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予以佐证,食宿证明未载明居住场所及其居住地系农村还是城镇。本院经核实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许昌县金砖建材建材店上班至今,公司安排食宿,且公司地址在城镇范围,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其工资情况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的,商业险免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