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33号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1日,由审判员王小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自2013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从不与家人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