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8号 委托代理人王懿、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河砂和石子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河砂和石子,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在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货款和保证金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清算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到期终止,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23378.93元及违约金41168元/月至付款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关于石子及沙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子、石子,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到2015年3月16日,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有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货款结清的义务,如被告不按时结清,将按照所欠货款的月5%支付违约金。2、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一组(共7张),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合同终止,共向被告供应2939104.93元的沙子和石子,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52120元货款,尚欠786984.93元。3、2014年12月,被告出具的原告为其垫付19770元运费的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19770元。 经庭审质证,并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河沙及石子,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沙子乙方(即原告杨某某)完成100万元贷款供应后(作为保证金),石子乙方完成100万元贷款供应后(作为保证金),甲方(即被告某某公司)应每方5元作为垫资利润,乙方凭甲方出据的过磅验收票据,验收人员签字的单据,沙子每20万元结算并付一次款,石子每20万元结算并付一次款,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清,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沙子和石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未付合同款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后,乙方所余款项和保证金,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结清,若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每月必须承担5%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了沙子及石子,价值为2950304.93元。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2120元,下余货款798184.93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另,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替被告某某公司垫付运费1977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收货单是由债务人(即买受人)给债权人(即出卖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收货单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石子、沙子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了沙子、石子,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9818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替被告某某公司垫付运费19770元,有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单据为证,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费197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结清货款,每月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1168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请求明显过高,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对违约金核定为被告欠款数额的30%即239455.47元(798184.93元×3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运费817954.93元及违约金239455.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3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