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90号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男,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18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仅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孩子一岁时夫妻把孩子丢给父母照顾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不顾及家庭,染上赌博恶习,被告把结婚时送给原告的信物全部变卖继续赌博,为此夫妻双方不断生气,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开生活,几年来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特别是从2012年11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就不知去向,至今已经二年多没有联系,夫妻相互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相应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河街乡陈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情况及被告常年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8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归属问题,虽然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但是考虑到被告常年不在家的客观情况,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的生活现状、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住处情况、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被告刘某甲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子,对被告刘某甲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刘某某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