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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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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许昌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3年6月3日开始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被安排到某某公司及许昌分公司工作。2012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停止报销(按公司规定,原告个人缴纳后,凭票到公司报销),另收取原告3000元押金没有退还。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13.5元;3、补交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三金7204.8元,补交2008年至今的三金35000元;4、支付拖欠的工资3442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4424元;支付拖欠的岗位工资90120元(每月岗位工资650元,自2003年开始计算);5、退回押金3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13元,(按2012年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7、报销轮胎费用1350元。上述请求合计2759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4、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十三页;5、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二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7、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到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8月被安排到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许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二被告具有法律关联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2008年9月1日,原告不可能于2008年8月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原告不同意转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03年至2012年收款收据一组(共12张,其中复印件5张,1张上加盖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6月12日发票、个人往来账目、2003年6月3日收款收据(押金3000元,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未支付,后被安排到被告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明细账予以接转并连续记账,其中某物流公司账目9378元被告计算到原告名下,2006年6月12日原告出车途中换轮胎1350元未报销,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5046元,原告自2003年至2012年7月连续工作,被告拖欠每月基本工资6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并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3000元押金,也没有返还的义务;且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没有加盖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费用及业务往来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真实性,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处工作过,不能证明被告接收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职工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登记档案一册,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将其101台车划归被告所有,并非被告所说的购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资产购买协议等证据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是资产买卖关系,并且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了50006998.80元,车辆由被告某某公司买来以后划拨为被告某某许昌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纷,车辆问题如何处理是被告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此证据采信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注册号:11000011280278)一份;2、北京中永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公司(筹)的验资报告一份;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110000003332521,证明:(1)、某某公司设立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2)、某某公司是某汽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全部到位;(3)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1年lO月15日,注册资金10000万元;(4)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资产、人员及其分支机构划归本案的被告所有,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一份;3、北京中逸兴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某物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4、2008年9月30日记账凭证(第0503-0001/0002、第0503-0002/0002)两份,银行转账票据一份,证明:(1)、某汽车公司以债权抵让方式购买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汽车及其他相关资产;(2)、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某汽车公司以31288335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汽车公司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债权抵扣的资产;(3)某某公司不是某物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在财产上没有承继关系,仅仅是购买资产,并不包括人员安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档案所显示的某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资产包括车辆转让某某公司所有并不矛盾,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