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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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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桓某某诉被告桓高原、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7号 原告桓某某,女,汉族,2006年11月15日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桓永锋,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高原,男,汉族,200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2006年11月15日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桓永锋,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原,男,汉族,2007年1月24日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桓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

住所地许昌县榆林乡桓坡村。

负责人桓春四,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农贸路2号。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桓高原、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某某法定代理人桓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桓高原法定代理人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法定代表人桓春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下课时在学校院内篮球架下休息,被告桓高原在篮球架上攀爬,不慎从篮球架上摔下,砸在原告的左大腿上,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远端骨折,住进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3781.64元,出院后医院要求继续治疗2个月,两人护理、增加营养。此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负有监护责任,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9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桓高原辩称,原告起诉桓高原主体不适格,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辩称,事故属实,事故是在下午下课期间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桓某某的老师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到校后把孩子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学校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多次教育学生不要打架,不要攀爬,也有规章制度,当时刚下课,老师刚回到办公室去放下书本洗手的空隙,事故就发生了。我们学校给孩子们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学校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至今未查到,若学校提供保单或花名册,我公司愿意协助查明。若投保事实经核实查明因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向我公司通知,故对因延迟告知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明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7769.08元。第二次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6012.56元,二次住院共花费13781.64元。3、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花费700元。4、工资证明一份、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桓永锋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桓高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桓坡小学安全教育记录书面证明一组,证明学校一、二年级班主任多次在教室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桓某某、被告桓高原均为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学生。2014年9月2日,原告桓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下课时在学校院内篮球架下休息,被告桓高原在篮球架上攀爬,不慎从篮球架上摔下,砸在原告的左大腿上,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时处于下课期间,学校教师回到办公室休息,学校老师及学校管理人员未注意到被告攀爬篮球架的情况。原告两次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3781.64元。2014I年12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9059元。

另查明:1、原告桓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桓高原父母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2、许昌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投保人,为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桓某某、被告桓高原均系在桓坡小学就学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桓高原在学校学习期间,下课时攀爬到篮球架上玩耍、不慎落下砸伤原告桓某某,被告桓坡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桓高原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因桓坡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桓坡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按照保险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由桓坡小学及被告桓高原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81.64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护理费2574元(28472元/年×33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60340元。因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外,原告的其余损失55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80%即44512元;由被告桓高原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包括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60340元的20%即12068元,因被告桓高原法定监护人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桓高原法定监护人尚需再支付原告10068元;由被告桓坡小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700元的80%即3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512元。

二、被告桓高原的法定监护人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68元。

三、被告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60元。

四、驳回原告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桓高原、许昌县榆林乡桓坡小学负担1276元,由原告负担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