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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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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孙岗领,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襄城县颍阳镇河沿孙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08242051。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男,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孙岗领,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襄城县颍阳镇河沿孙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08242051。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男,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来定,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鄢陵县只乐乡西只乐村6组,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02034797。

原告孙岗领诉被告刘来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几年的朋友。2014年9月,被告称其所开的饭店急需资金,经朋友伽会锋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为一年,分两批还款,即2015年春节前还款2万元,2015年9月23日前付清借款。第一批还款到期前后,原告就多次催要,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14年3月份通过打牌认识的,我本人没有开过饭店,那个饭店不是我经营的,饭店也没有装修。原告没有借给我钱,我也没有见他的现金。当时原告我们三个在一起打着牌喝着酒,原以为是喊着玩哩,没想到他会让我给他打条,借据是在我不清醒的情况下给他打的。我现在不该给他钱。凭良心说,要是我真的借他钱了,我哪怕打工也会还他。那几年我确实好打牌,现在可老实不再打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并约定有还款时间,分别是在2015年的春节前还2万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2万元。2、餐饮服务许可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事餐饮业,和借条借款用途相吻合。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来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称证据1中的借款人姓名有涂改,是原告及担保人伽会锋逼着自己签的名,字体也不像自己的字体;称证据2中的负责人不是其名字,无法证明饭店是自己的;称证据3与本案毫无关系,自己并不认识该交易记录中的王洪德,王洪德也没有转钱给自己。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在借款人姓名处虽有改动,但整体上看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影印件,字迹模糊不清,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确实相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仅系案外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且缺乏所在金融机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确存在关联,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来定向原告孙岗领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除约定月利率及还本付息方式处空白外以表格的形式具体载明了借款人姓名(刘来定)、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南苑新城)、借款期限(一年)、出借人姓名(孙岗领)、借款日期(2014年9月22号)、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小写:40000圆整】、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9月22号)、借款用途及理由(饭店装修)、担保人(伽会锋)、其它约定(春节前还两万以内)等内容,在借据下方借款人签字(盖章)处有刘来定的签字。因被告未依双方约定时间履行首次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刘来定向原告孙岗领借款4万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还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鉴于被告未依约定的时间履行首次还款义务,而原告现也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且双方关于春节前还两万以内的约定又过于笼统,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以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被告之涉案款项系赌博款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来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岗领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岗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来定承担,暂由原告孙岗领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