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亲后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初,原告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结婚,结婚到现在已经有两年了,双方感情尚好,夫妻关系也不错,即便是在原告外出期间,双方还通电话沟通,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被告方比较听从原告方的话,在结婚时送给被告彩礼现金就达六万元,说明原告对被告很好,且很重视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促进双方关系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