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 王小丽 审判员 杨继民 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