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07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爱好不同,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尽家庭责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感情。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2年12月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愿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2、(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夏相识,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7日(农历2003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于2004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跟随原告生活)。 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曾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原、被告间之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关于其抚养问题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其父即原告一起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让被告出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当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间之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充分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婚生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在本院对他的询问中其本人也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方便婚生子日常生活、心理健康与正常成长及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原则,同时尊重婚生子本人意愿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以婚生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当庭也表示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其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所涉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缺席庭审,且原、被告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使得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对该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部分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吴某某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子,对被告吴某某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刘某甲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