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20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多年以来,被告渐渐心理扭曲变态,时常无事生非制造矛盾,不仅对家庭不尽义务,还对子女不管不问,特别是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常年与原告分居,将原告视为路人,既不与原告交流,更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虽努力挽回,但没有效果。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可时至今日,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出生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1日(农历四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 因二人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间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就其抚养问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婚生女刘某甲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其母即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当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间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女的性别、婚生女本人的意愿、生活现状及当地风俗习惯,本着对未成年人正常、健康成长有利之原则及维持或不轻易改变婚生子女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婚生子女年龄间的差距,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重合部分可相互冲抵。关于本案所涉财产(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使得对该问题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就该部分另行起诉加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其中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前。 三、原、被告均有权正常探望对方所抚养之婚生子女,对一方的正常探望行为,对方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