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9日生育女儿牛某乙,2007年生育儿子牛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导致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个性极强,凡事必须自己说了算,原告稍有不从,两人就得生气,特别作为一个妻子,不尽妻子的义务,不做家务,致使家庭乱七八糟。每次生气,被告就得卧床不起,少则七八天,多则十天半月,什么事情都不做。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父亲及原、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至今还欠房贷153195.34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上汇到被告银行卡上现金79986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9日生育女儿牛某乙,2007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牛某丙。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