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 负责人于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朱某某,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行)诉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甲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11145.68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甲、孙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乙、杨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丙、朱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个人借款凭证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甲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11145.68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甲、孙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乙、杨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丙、朱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农户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与原告某某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除对本家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对其他二人借款相互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张某甲、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贷款本金11145.68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丙、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 又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3.9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