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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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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代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郑某甲,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 被告代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810116752X。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郑某甲,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

被告代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810116752X。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06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母亲经常敲诈原告,导致家里无安静生活。2011年2月9日,被告父亲带领被告外走他乡至今没有回家,没有看望过孩子,女儿去被告娘家,却被推出门外,儿子生下来,被告父亲不让儿子吃奶,并把儿子推倒在地,双方常年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后所欠外债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等共计25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原告说他断指住院及建房欠债和抚养费25万元的债务,全部是捏造事实,一派胡言。断指治疗费被告不知道,建房欠债是绝对没有的。因为原告经常打被告,并且把被告推出门外,不让进家,在被告离家出走时我们两人已在银行存款20万元,原告所说欠外债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或者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扶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郑某丙。原、被告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农历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被告曾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且考虑征求婚生女儿的意见,愿意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两个子女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予以计算,支付到被抚养人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0月1日起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代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400元(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每人每月各200元)抚养费给付至被扶养人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抚养费。

被告探视子女,原告应提供方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