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3月3日生,回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2日到许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88年原告抱养儿子刘某乙,1994年生育女儿刘某丙。因被告是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来一男孩、二女孩,现都已成家。因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在家,特别是原告挣的钱都由被告掌握。原告多次住院被告不管不问,连一分钱也不支付。2014年夏,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八页,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成年。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