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35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徐某某,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灵井镇岗王村有一处宅基地,是祖上传给原告的。院内有四间西屋、一间北屋,都是砖混结构的瓦房,有两棵大桐树,一棵杏树,两棵石榴树。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2009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树木伐掉。同年2月,原告回来后发现房子树木已不存在,经过了解才知道是被告所为,原告找被告协商时,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还让原告到法院去告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损失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常年不在家,房屋逐渐坍塌,于是我帮原告将房子清理了。至于原告家中的东西现在都放在我家中。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几棵树中只有两棵大桐树是我在1993年砍的,其他的与我无关。我是帮原告清理房子,并不是被告扒的,房子塌了以后,我把房樑卖了80元,我愿意还给原告。至于砖瓦都在院子里堆放,其他的我不愿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灵井镇岗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农村居民宅基用地申请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村委会证明关于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审核意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五间房被被告给扒掉了树被被告砍了,屋内东西被被告拿走了。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子扒掉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房子是自己坍塌了,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所以,被告才找人把原告的房子清理了。两棵大桐树是被自己伐掉后用了,其他的树是原告自己砍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屋内的东西都放在被告家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昌县灵井镇岗王村村委会于2009年5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系原告自己所书写,虽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村委会领导的签名,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将原告五间房子扒掉及其它小树伐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所证明得其他问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四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据,均系原告申请建房及补办宅基证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采信与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家退休职工,其在原籍许昌县灵井镇岗王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内有房屋若干间,均属砖木结构瓦房。另有大桐树两棵。原告房屋坍塌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建筑垃圾清除,房樑卖掉,两棵大桐树伐掉后自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财产房樑、两棵大桐树予以处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3000元,均系原告自己估算,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王拴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