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住所地鹿邑西关汽车站西300米路南。 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兴公司和被告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6时20分,王某甲驾驶顺兴公司所有的豫P8A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W71重型低平板办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女店镇“中医皮肤科医院”门口超车越线时与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吴某某驾驶振鑫公司所有的豫P8174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王某甲驾驶的豫P8A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W71重型低平板办挂车失控后又撞住沿311国道自东向西驾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和赵某某驾驶的豫N59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邵某某受伤及四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P8A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W71重型低平板办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8174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某某系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现原告已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133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天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兴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振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徐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及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2、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张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证件合法。5、众望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万信公司对豫P906B5货车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及评估费、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原因有异议,系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系违法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属于免责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0日6时20分,王某甲驾驶顺兴公司的豫P8A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W71重型低平板办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女店镇“中医皮肤科医院”门口超车越线时与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吴某某驾驶振鑫公司的豫P8174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王某甲驾驶的豫P8A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W71重型低平板办挂车失控后又撞住沿311国道自东向西驾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和赵某某驾驶的豫N59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邵某某受伤及四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系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620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900元;2015年5月24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65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P8A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W71重型低平板办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8174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系豫P906B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现原告已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张某某驾驶原告的机动车与王某甲驾驶被告顺兴公司的机动车及吴某某驾驶振鑫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因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安公司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兴公司系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以顺兴公司对外从事营运,被告振鑫公司系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以振鑫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故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顺兴公司及被告振鑫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2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6534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81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属保险范围内,原告就顺兴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就该部分同被告顺兴公司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司达成协议。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告顺兴公司承担5553.8元(7934元×70%)。被告振鑫公司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840.2元(28134元-200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553.8元;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8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