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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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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时某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尚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时某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尚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都已成年。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甲,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于1995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丙,现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