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系原告妻子。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借款系2014年11月19日所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借款200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杜某某41102319890120355X”。该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9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9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