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与2014年6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婚生女刘某乙和婚生子刘某丙都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刘某乙和婚生子刘某丙现在都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刘某乙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2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子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对于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阳历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婚生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阳历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婚生子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